为维护正常的学术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根据教育部2016年6月16日发布的《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结合我校具体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学术不端行为是指我校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和学生,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公认的学术准则、违背学术诚信的行为。
第二条、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应坚持预防为主、教育与惩戒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学校的学术委员会负责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与认定等工作,学校校长办公会或党政联席会对学术不端行为人作出处理决定,严重的须报司法机关处置。
第四条、学校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学生在科研活动中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严谨认真的治学态度,恪守学术诚信,遵循学术准则,尊重和保护他人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五条、学校学术委员会负责受理社会组织、个人对本校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及学生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并组织实施相关调查。
第六条、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实名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2.有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事实;
3.有客观的证据材料或者查证线索。
以匿名方式举报,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线索明确的,应当视情况予以受理。
第七条、学校对媒体公开报道、其他学术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主动披露的涉及本校人员的学术不端行为,将依据职权,主动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学术委员会认为举报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组织开展调查,并通知举报人。学术委员会可委托有关专家就举报内容的合理性、调查的可能性等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是否进入正式调查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学术委员会决定进入正式调查的,应当通知被举报人。被调查行为涉及资助项目的,可以同时通知项目资助方。
第十条、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应当组成不少于3人调查组,负责对被举报行为进行调查; 必要时应当包括学校纪检、监察机构指派的工作人员,可以邀请同行专家参与调查或者以咨询等方式提供学术判断。被调查行为涉及资助项目的,可以邀请项目资助方委派相关专业人员参与调查组。
第十一条、调查组的组成人员与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有合作研究、亲属或者导师学生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调查过程中,出现知识产权等争议引发的法律纠纷的,且该争议可能影响行为定性的,应当中止调查,待争议解决后重启调查。
第十三条、调查组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的确认、调查过程、事实认定及理由、调查结论等。若学术不端行为由多人集体做出的,调查报告中应当区别各责任人在行为中所发挥的作用。
第十四条、接触举报材料和参与调查处理的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举报人、被举报人个人信息及调查情况。
第三章 认定
第十五条 学术委员会应当对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的,应当听取调查组的汇报。可以召开全体会议或者授权专门委员会对被调查行为是否构成学术不端行为以及行为的性质、情节等作出认定结论,并依职权作出处理或建议学校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经调查,确认被举报人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构成学术不端行为:
1.剽窃、抄袭、侵占他人学术成果;
2.篡改他人研究成果;
3.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
4.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
5.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和职务评审评定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
6.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论文;
7.其他根据高等学校或者有关学术组织、相关科研管理机构制定的规则,属于学术不端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有学术不端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造成恶劣影响的;
2.存在利益输送或者利益交换的;
3.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4.有组织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5.多次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6.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四章 处理
第十八条 学校将根据学术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和处理建议,结合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职权和规定程序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
1.通报批评;
2.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的科研项目,并在一定期限内取消申请资格;
3.撤销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
4.辞退或解聘;
5.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同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等处分。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获得有关部门、机构设立的科研项目、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等利益的,学校还将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学校对学术不端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将制作处理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1.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2.经查证的学术不端行为事实;
3.处理意见和依据;
4.救济途径和期限;
5.其他必要内容。
第二十条 经调查认定,不构成学术不端行为的,根据被举报人申请,学校将通过一定方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举报人存在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举报不实或者虚假举报,举报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属于本单位人员的,学校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不属于本单位人员的,应通报其所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参与举报受理、调查和处理的人员违反保密等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其他处理。
第五章 复核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或者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学校提出异议或者复核申请。异议和复核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学校收到异议或者复核申请后,应当交由学术委员会组织讨论,并于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学校或者学术委员会可以另行组织调查组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调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复核决定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核的,不予受理;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